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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关月娥与麦婵珍、黎铁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月娥,麦婵珍,黎铁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87号原告关月娥,女,汉族,1952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碧莹,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婵珍,女,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黎铁新,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训培,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组织机构代码证:70811410-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张慧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关月娥与被告麦婵珍、黎铁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麦婵珍、黎铁新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590.3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肇事车辆逃逸,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麦婵珍、黎铁新辩称:被告黎铁新垫付原告医疗费32453.3元及护理费2000元,已向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其垫付护理费2000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两被告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麦婵珍借用车辆,黎铁新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麦禅珍赔偿。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麦婵珍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与关月娥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关月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麦婵珍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麦婵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10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垫付原告2000元护理费。2015年10月2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月娥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外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关月娥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63周岁。被告麦婵珍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为黎铁新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黎铁新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8795.3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全部理赔予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08795.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595.31元(附表第三至八项)。超出部分11200元,因被告麦婵珍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该款应由被告麦婵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婵珍垫付的护理费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无证据证明黎铁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黎铁新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08795.3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595.31元予原告关月娥。二、被告麦婵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00元予原告关月娥。三、驳回原告关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118元,被告麦婵珍承担103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费10200元10200元请法院核定。原告住院102天,计得102天×100元/天=10200元二营养费1000元2000元不认可。酌定。三护理费7330元10200元请法院核定。原告住院102天,其中73天收据合计7300元,被告垫付2000元护理费,计得(102-73)天×70元/天+7300元-2000=7330元。四交通费1000元1000元请法院酌定。酌定。五残疾赔偿金66726.31元70651.39元不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17年×13%=66726.31元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七误工费12039元12039元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计得2800元/月÷30天×129天=1203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告伤情,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08795.31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