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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被告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097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任丽娟,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孝坤,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田,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被告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英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的商标权人,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长期使用,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由于原告产品的品质优良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原告合法拥有的上述商标在中国金笔、铱金笔等书写用品品牌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而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成功品牌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以牟取非法利润。这些假、仿冒侵权产品的存在,一方面扰乱了原告对合法品牌的正常商业运作,另一方面,假、仿冒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部分消费者对“英雄”系列商标产品的信赖,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打击不法制造商、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经营者为任丽娟的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销售了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10支钢笔,非法使用了原告“英雄”系列商标。而上述钢笔的制造商、销售商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生产或销售,被告销售的上述钢笔为假、仿冒商品。另查,门头标有“汇文办公文体用品超市”字样的店铺所出具的盖有“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是“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为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打击假、仿冒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关系,原告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且取证人与“公证”人系关系密切者,不应采信。(一)公证书程序违法,该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所作出的(2014)栖证民字第557号公证书,申请人为山东崇林律师事务所,其委托代理人为刘某某。山东崇林律师事务所及刘某某无任何授权委托书,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栖霞不是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因此,该公证书程序违法,且该公证书复印件公章模糊不清,与原件严重不符,属无效公证书。(二)取证人与“公证”人系关系密切者,《鉴别证明》不符合常规,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取证人刘某某系山东崇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该律所位于栖霞市民生路,栖霞市公证处位于栖霞市山城路,两者相距不足700米,二者关系密切,不能证明购买的10支钢笔就是当场封存的,后来鉴定的钢笔存在“偷梁换柱”的可能,所以此“公证”无公正性、无可信度、无证明力。鉴别证明的问题较多,鉴定人未签名,无授权委托书、无鉴定资质证明。二、原告诉请适用《商标法》错误,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证”书与此案无关联性。三、原告主张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01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022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原告证明其对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4)栖证民字第557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英雄牌钢笔。被告认为该公证书程序违法,且取证人与“公证人”系关系密切者,不应采信。3、公证处封存的钢笔10支、购物发票、鉴别证明。原告证明涉案钢笔系公证封存,购买钢笔的费用为5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发票客户名称为“青岛和兴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与发票中客户的名称不相符。不认可该10支钢笔系被告出售。鉴别证明本身及所载内容破绽太多,无证明价值。4、公证费票据一份。原告证明本案花费公证费380元,因是十案一起公证,所以票据上载明的公证费为3800元。被告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看出是十案的费用,也无法证明是本案的费用。被告提交送货单一份。被告证明被告进货渠道正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从原告处或原告授权的代理商处购买,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为真品。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送货单上虽盖有公章,但盖章单位的身份信息没有标示,没有货号货型,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的侵权商品的送货单。本院经审理查明:英雄金笔厂于1979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100225号英雄牌“英雄”文字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2014年9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4)栖证民字第55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山东崇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其公证处称,山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出售涉嫌侵犯其公司“英雄”“HERO”注册商标权的钢笔,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特委托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在山东省青岛市针对销售假冒“英雄”、“HERO”注册商标的钢笔产品的行为收集、固定证据。2014年9月12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仲某某、公证员助理战某某与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与紫金山路交汇处,门头标有“汇文办公文体用品”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仲某某、公证员助理战某某的监督下,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英雄”商标标识的钢笔10支,当场取得盖有“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1305530),名片及小票各一张,店内挂有“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随后刘某某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钢笔、取得的发票、名片及小票由公证员仲某某当场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存。2014年9月22日,在公证员仲某某、公证员助理战某某的监督下,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人江胜荣(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309134011)对上述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鉴别结束后,公证员仲某某又对所购得的钢笔、取得的发票、名片、小票及“鉴别证明”原件封存入13号档案袋后加盖“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印章。公证员助理战某某对所购钢笔及封存物品情况进行了拍照。“鉴别证明”记载上述所购钢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的经营场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与紫金山路交汇处,门头标有“汇文办公文体用品超市”字样,店内挂有被告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为黄孝坤。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是被告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开具,其经营者为任丽娟。被告代理人称任丽娟系黄孝坤的儿媳,二被告混同经营。观察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钢笔,在其笔帽上有“英雄”文字标识。庭审中,将原告提供同一型号的正品钢笔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钢笔进行比对:正品的排气管长,被控侵权钢笔排气管短;正品护板有“英雄”标识,被控侵权钢笔没有;正品的笔帽螺丝头有内护,被控侵权钢笔没有内护;正品的笔尖有“英雄”标识,被控侵权钢笔笔尖没有标识。原告购买涉案商品钢笔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50元。原告未提交其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二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4)栖证民字第557号公证书系不合法公证书,根据公证法规定,本案不应由栖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涉案的购买发票客户名称为“青岛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公证申请人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证过程本身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也不真实。但是,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的基本事实是在公证员仲某某、公证员助理战某某的监督下,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与紫金山路交汇处,门头标有“汇文办公文体用品”字样的店铺内购买标有“英雄”标识的钢笔,并取得盖有“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的发票。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557号公证书存有诸多质疑,包括其认为公证机关无管辖权、公证书不合法、客户名称与原告无关等,否认二被告销售过涉案商品钢笔,但是被告的质疑、否认不足以推翻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225号“英雄”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钢笔使用了与原告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钢笔与原告第100225号“英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钢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英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在原告经鉴别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英雄”标识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带有“英雄”的钢笔,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带有“英雄”标识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系混同经营,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没有说明鉴定手段、鉴定方法,无鉴定人签名,且无鉴定资质。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是“英雄”、商标专用权人,其有能力认定涉案商品是否是其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在庭审过程中经现场比对,原告提供的同一型号的钢笔正品与被告出售的侵权钢笔有多处不同。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鉴别证明”,被告也完全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涉案商品的来源,证明其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涉案商品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钢笔所获利润,且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亦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公证事项所支出,但由于原告确已申请公证处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故本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其因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被告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钢笔的行为;二、被告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被告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黄岛区马德培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被告青岛汇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海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