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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叶明与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叶明,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639号原告罗叶明。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白沟井(市农科所旁)。法定代表人高远飞,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文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原告罗叶明与被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坚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6月7日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045元。双方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日-11月14日原告因肾结石、右侧胸5、6肋骨骨折需要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已委托同事向被告相关负责人请假。2015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以原告旷工行为已属严重违纪为由单方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已委托同事向被告相关负责人请假,××住院并非无故旷工,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规定“(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患病住院医疗期满后回被告处工作,但被告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安排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36.54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超过12年,原告应享受超过6个月的医疗期。××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住院期间无暇顾及请假存在旷工,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述规定应认定原告处于医疗期内。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原告实际年工资为43638.5元,月均工资3636.54元,年限工资:12年×3636.54元/月=43638.48元。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即87276.96元,并支付11月份工资3636.54元。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87276.96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11月份工资3636.5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理由如下:1、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被告的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我公司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合理,有根有据。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8日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且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相关病假请假手续,原告的病情并非丧失行为能力或行动不便或精神障碍等,××情不至于影响其请假,其应当在离岗前先办理请假手续或及时委托他人办理。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医疗期待遇。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后才能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因被告连续旷工的情形已经达到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据此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又因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至10日属旷工,2015年11月10日以后已被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锅炉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010年6月7日签订了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者有“连续旷工3天(含3天),1年内累计旷工6天(含6天)以上的”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患右肾结石及右侧5、6肋骨陈旧性骨折,并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未向被告书面请假。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旷工至今属严重违纪为由,出具《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贵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7276.96元及11月工资3636.54元,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11月3533.1元,12月3654.47元,2015年1月3188.92元,2月3046.41元,3月2946.41元,4月3776.98元,5月3186.43元,6月工资3214.01元,7月工资3448.67元,8月工资3229.57元,9月工资3849.75元,10月工资3566.85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86.8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贵劳人仲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原告罗叶明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患右肾结石及右侧5、6肋骨陈旧性骨折后因住院治疗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在原告治疗期间,虽未依据被告的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但原告患病并一直进行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在此期间不得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第三条规定:××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原告自2001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应享有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至于原告在医疗期内未履行请假手续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虽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何者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列举,对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仍需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评判。因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最严厉的惩罚,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司法实践中对何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一般采严格审查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违纪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违纪行为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可能造成的潜在影响。原告虽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主观上并无故意,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直接主管和相关管理人员以及单位的OA请假系统不了解,因此未能及时书面请假;且不及时请病假的行为不致产生与旷工同等程度的后果,对被告也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害,还不足以达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应该具有一致性,作为弱势者的劳动者,不应该因为对用人单位没有构成实际损害的不当程序行为,从而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丧失基本劳动权利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开始期限应该从200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8217.2元(3386.8元×14.5×2),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7276.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假工资、××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5年1月起贵港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556.32元(1210÷21.75天×10天=556.3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叶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工资556.32元;二、被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叶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276.96元;三、驳回原告罗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