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修伟诉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永革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伟,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永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吴修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永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家平,男,汉族原告吴修伟诉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永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伟及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永革及委托代理人韩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伟诉称,2011年11月我向被告时永革借款30000元,并将自己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抵押给被告时永革。2012年我去还款时被告拒绝归还我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到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了解得知,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将我的拆迁安置协议私自变更到了被告时永革的名下,并且已经开始领取周转金。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确认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永革之间的房屋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的房屋安置协议。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时永革口头辩称,我与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安置协议是有效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12月9日新华房管所出具的《旧房出售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这个房产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31日二被告签订的《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一份;2、2014年2月23日原告吴修伟与被告时永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3、2014年4月14日被告时永革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2002年12月9日新华房管所出具的《旧房出售审批表》一份。被告时永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31日签定的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一份;2、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吴修伟与被告时永革签订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永革对原告吴修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与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号证据是一致的,被告时永革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吴修伟对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该安置协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是二被告私自变更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本人没有签字,该二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吴修伟对被告时永革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虽然显示借款为40000元,实际借款为31000元,多余的9000元是给被告时永革的好处费。本院对被告时永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吴修伟与被告时永革签订了借条一份,并将2011年3月31日的《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抵押给被告时永革。该借条显示:“今借时永革(4万元整)肆万元整,用一个月零捌天整,如到期不归还,吴修伟的房产归时永革所有。借钱人,吴修伟,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吴修伟未归还被告时永革借款,被告时永革未经原告同意,持有2014年2月23日原告“吴修伟”与被告时永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4年4月10日被告时永革个人承诺书,到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吴修伟”更改为“时永革”,并领取了该房屋的周转金。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2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上“吴修伟”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时永革也承认不是吴修伟本人所署。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返还其2011年3月31日房屋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吴修伟”更改为“时永革”。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时永革与被告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永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东义审判员 :谢红梅审判员 : 延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 李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