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安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衡平,四川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弟及其辩护人衡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安弟在位于大邑县xx镇xx路xx巷xx号的家中,因之前的经济纠纷与张某产生口角,刘安弟遂用家中的木棒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的左尺骨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等。后经鉴定,张某左尺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裂伤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二级;左第9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张某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第9肋骨骨折等属于九级伤残。当晚被告人刘安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挡获。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安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安弟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安弟及其辩护人衡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刘安弟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安弟因故意伤害张某一事被告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安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安弟与张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调解结案,刘安弟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刘安弟及其辩护人衡平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刘安弟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安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