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某网吧等地,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等手段,先后12次共窃取电脑主机和机箱内的CPU、内存条、显卡。经延吉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盗窃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9750元。1、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某网吧,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主机箱1个,机箱配置为i3-4130型CPUI个(400元),金泰克4G内存1个(100元),耕升GTX750型显卡1个(300元),技嘉H81MDS2型主板1个(150元),长城机箱电源1个(100元)。2、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新兴街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金泰克8G内存条2个(共400元),显卡1个(未能核实型号,无法鉴定)。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公园街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内3个、CPU2个、显卡1个等电脑配件(未能核实型号,无法鉴定价格)。4、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进学街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金邦4G内存条1个(100元),显卡1个(未能核实型号,无法鉴定)。5、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公园街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金泰克8G内存条2个(共200元)。6、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进学街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GTX650型1G显卡2个(共400元),金泰克4G内存2个(共200元)。7、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河南街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酷睿i32120型CPU1个(100元),金邦4G内存条1个(100元),耕升GTX560型显卡1个(200元)。8、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朝阳川镇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酷睿i33220型CPU4个(共1600元),金泰克4G内存条3个(共300元),金邦4G内存条1个(共150元)。9、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进学街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酷睿i54590型CPU2个(共1200元),金泰克8G内存条2个(共200元)。10、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进学街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酷睿i32120型CPU2个(共400元),酷睿i33220t型CPU1个(共450元),威刚4G内存条3个(共300元)。11、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新兴街某网吧内,利用上网时趁无人之机拆除配件的手段,盗窃酷睿i74790型CPU2个(共1200元),金邦8G内存条4个(共1200元)。12、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公园街信息产业园5楼某公司延吉营业部办公室内,以拽门入室的手段,盗窃黑色联想主机3台(无法鉴定价格)。另,被告人南某、李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反映,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姚某某、郑某、冯某某、孙某某、刘某、魏某某、肖某、张某、宛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南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南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南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