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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603-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04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603-1610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君、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80、82、84、86号1层、88号201、202、203、301室、90-104(双)号1层,674641963。法定代表人关翠微。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泽,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纵洋,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堂公司)、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湜与人民陪审员王欣、周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君,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泽、赵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经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中经堂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8张,编号分别为10114047、10114063、19663047、19569038、19663004、12259064、12259034、19663002。经原告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中经堂公司使用上述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曾试图与被告中经堂公司交涉,要求被告中经堂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运营者,应当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通过其自身拥有的技术手段,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积极制止被告中经堂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中的侵权图片;2、被告中经堂公司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本系列案共八案,共计人民币32000元;3、被告中经堂公司各案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人民币3000元,本系列案共八案,共计人民币21000元;4、被告中经堂公司承担本系列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经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腾讯公司辩称,1、其作为运用腾讯微博的网络平台服务商,对微博上海量内容不具有审查能力,没有审查义务,也并不知道涉案侵权内容存在,被告腾讯公司不具有侵权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2、被告腾讯公司在与微博的用户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用户不得发布传播储存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已经尽到事前提醒和注意义务;3、被告腾讯公司在诉前并未受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尽到了事后协助删除义务,原告对被告腾讯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财产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注册的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了包括编号为10114047、10114063、19663047、19569038、19663004、12259064、12259034、19663002的图片八张,图片上有“imagemore”的水印,网站上声明上述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经查,网站首页网址为imagemore.com和imagemore.com.tw的网站名称为“全球顶尖图库”,主办单位为原告。2015年2月5日,经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魏某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并记录了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上述过程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5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刘庆伟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进入“sc.imagemore.com.tw”网站,在该网站中浏览了包括编号10114047、10114063、19663047、19569038、19663004、12259064、12259034、19663002在内的多幅图片,并进行截图保存。2015年2月5日,经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魏某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并记录了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上述过程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5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刘庆伟进入“http://t.qq.com/p/t/396167093263565”等多个网址进行浏览。2015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乙、唐某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并记录了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上述过程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7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员某甲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t.qq.com/SHzhongjingtang”后点击回车键,进入“上海中经堂××管理”页面,依次浏览该微博中的多个页面,并进行截图保存,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后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主办单位一栏输入被告中经堂公司的全称后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www.chongjingtang.net”的链接,进入该页面进行浏览,并进行截图保存。在庭审中,当庭打开“上海中经堂××管理”微博页面,点击“企业信息”,在企业资料中的企业主页一栏,显示为“http://www.chongjingtang.com”,点击该链接进入网站,该网站下方显示所有版权归属被告中经堂公司。经比对,“上海中经堂××管理”微博所发图片中,有8张图片分别与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编号为10114047、10114063、19663047、19569038、19663004、12259064、12259034、19663002的图片具有同一性。另查,原告还与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系列案各案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八份,该发票项目内容为律师费。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深南证字第1978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用户协议约定了微博用户不得传播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2015)深盐证字第682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原告诉请被告腾讯删除涉案内容已无事实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2011)宁钟证经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原告在工信部域名管理系统查询单打印件、(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561、562、2720号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在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原告还提交了其获得涉案摄影作品授权的证据链,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上海中经堂××管理”微博的认证资料中企业主页系被告中经堂公司的网页,在被告中经堂公司未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上海中经堂××管理”微博系由被告中经堂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中经堂公司在其管理使用的腾讯微博中使用了涉案8幅摄影作品,且原告主张的涉案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中经堂公司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中经堂公司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被告中经堂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中经堂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中经堂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中经堂公司各案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本系列案共八案,被告中经堂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本院在酌定经济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因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经堂公司各案赔偿其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腾讯公司在收到本系列案起诉状后删除了涉案内容,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中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予以支持。被告中经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2500元,本系列案共八案,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周 委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