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学华与王荣、杨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华,王荣,杨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王学华,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王荣,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金色佳园*期。被告杨某兵,男,白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金色佳园*期。原告王学华诉被告王荣、杨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王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华,被告杨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华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荣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24日被告王荣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王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2015年4月2号到期,因当日无法还清借款,2015年4月2日被告王荣续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同年7月30日,被告杨某兵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荣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王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荣的身份信息。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当时被告借款的缘由是用于公司运作。三、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王荣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四、农村信用社的数据查询,欲证明借款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银行转款,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王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以上证据经过原告方与被告杨某兵当庭质证,被告杨某兵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荣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学华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条同时还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由被告支付原告每天700元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杨某兵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王学华已将7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荣。另查,至起诉之日被告王荣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元,其余欠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王学华将自有钱款出借给王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王荣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原被告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数额为70000元。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且在庭审中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杨某兵陈述,被告王荣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70000元,又因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荣偿还了1000元,该100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荣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支持6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欠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天700元,但原告仅主张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杨某兵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杨某兵应当就被告王荣所应当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华借款本金69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杨某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55元,由被告王荣承担(由被告杨某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入第一、第二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玉洁代理审判员 彭 肖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