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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汝林与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汝林,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汝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8栋1401A-61。法定代表人汪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代斌,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经济联合中心大厦2113室。负责人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代斌,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姚汝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重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入职广州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入职广州华康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入职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广东分公司),2012年1月1日入职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3年1月1日入职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天津分公司)。对于解除日期及理由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以下直称被告,如有区分,分别简称华康公司、华康天津分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您本人与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与您解除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请您于2014年1月24日前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22日被告再次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与刘军、孙迎等人办理工作交接,并于2014年1月24日前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日再次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明确工资计发至2014年1月24日,五险一金缴纳至2014年1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10.61元,经济补偿金为4×(5450×3)=65400元,未休年假折现补偿为19320.1元。24日再次通知原告,附件为离职办理需签名的资料,请各打印一式两份,签名后连同办理好的工作交接表原件一起寄给被告。仲裁阶段被告表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持续亏损。当庭向原审法院明确解除理由为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由华康天津分公司变更为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及就展业费不能重新协商一致。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提交仲裁部门的申请书中写明“2014年1月第二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申请人的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清单中显示,证明七为网上解除合同通知,证明2014年1月24日第二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八为工资及补偿明细,证明第二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补偿。其中证据七、八均为电子邮件截图。2014年1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入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电子信箱(13260309623@126.com)中发出信件,写明:“姚总,关于工龄的问题我们无法证明,另外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在1月下旬就已解除,所以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明可能需要修改如下,请确认:……”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电子信箱(13260309623@126.com)中发出信件,写明:“姚总:如刚才电话沟通,再次转发您离职办理相关资料,如有问题可与我联系”。针对2011年短期激励提成奖金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发布《2011年短期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超额奖可用于以下内容:计入当年度费用奖励、结转下一年度费用使用、当年度业务推动中综合考虑使用,需实现超额后才可使用”。第十条规定:“机构集体奖励以分公司为单位提交奖励二次分配方案,按公司流程申报获得审批后一次性支付。”当时原告在华康广东分公司任职,2012年初经核算,华康广东分公司应得超额奖145.95万元,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2012年3月20日发布《关于调整2011年短期激励奖金发放的通知》,通知2011年的短期激励奖暂转为风险基金,2012年上半年结束后根据全国经营管理及风险结果情况另行安排发放。2012年7月被告召开半年工作会议,上半年兑现20%,剩余部分视情况于下半年兑现。对于获奖的分公司上报上半年兑现分配方案,审批通过后予以执行。2012年9月,分配方案审批完毕,华康广东分公司应得20%数额为29.2万,原告分得其中58100元。对于剩余奖励发放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获得审批的分配方案。对于展业费发放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关于个人展业费用的约定》约定原告的展业费为13300元,根据公司业绩及个人业绩考核的结果决定具体发放金额,发放办法按被告有关制度执行。2013年2月20日被告制定并发布《关于公布2013年代渠系列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范围为华康金融服务集团,考核对象分为前线员工和后线OAB类员工,前线员工包括各分公司负责人。并选择2013年3月和12月为例,就展业费计算方法及依据向原审法院及原告作出了说明。对于带薪年假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薪酬假期确认单,显示原告有15.5天年假未休,并注明须在2013年内补完。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薪酬福利确认单,显示原告2013年有9.5天年假未休,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在经济补偿金明细中显示原告有未休年假折现补偿为19320.1元。对于失业金损失查明的事实,经询山东省济南市社保部门,失业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60日内予以办理,超过60日的不予办理,但仲裁或诉讼的,从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转档的请求,经原审法院到济南市人才交流中心进行调查询问,该中心经查显示原告档案由其代管,托管单位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表示其与前锦网络并无关系,但如果需要办理手续,同意予以配合。另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010.61元,2013年天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1278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以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华康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020元;2、华康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扣发工资14409元;3、华康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损失74390.51元;4、华康公司支付原告提成差额437700元;5、华康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364.60元;6、华康天津分公司为原告转移档案;7、华康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8、华康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如下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140元;2、支付2011年短期激励超额奖649750元;3、支付2013年全年扣发的工资30000元;4、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4481.66元,其中2013年9.5天、2014年4天,每天按2341.14元计算;5、支付2014年1月至4月9日工资80203.27元;6、支付失业金损失19920元;7、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解除日期如何确定,二是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三是2011年短期激励奖是否应予以发放。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无论是仲裁还是在诉讼阶段,均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原告提交2014年1月21、22日的往来邮件作为己方证据,亦可以佐证双方通过电子信箱沟通调岗、解除等相关事实。原告虽提交短信证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沟通,但不足以证明其在此继续工作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其它足以证明仍在此工作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但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还停发原告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工资和停缴2014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9日的电子邮件截图并不完整,经原审法院调查明确写明为再次转发2014年1月24日的邮件内容,即是对之前解除行为的再次确认,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9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但其仍属于劳动者,亦受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调整。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说明事实和理由,并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否则解除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被告在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写明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您本人在公司的实际情况”,即并未申明解除理由,在仲裁阶段,被告对解除的理由解释为“持续亏损”,在诉讼阶段明确为“因工作岗位及展业费变动未能协商一致”,前后并不一致,应当认定被告在解除时未声明解除理由或解除理由不合法,其解除行为违法。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实际工资收入及2013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2210元(12780元×4个月×2倍)。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2011年短期激励奖发生于华康广东分公司期间,但仍属于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因在其下属的各分公司之间流动而有所区别,天津市和平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权对其纠纷进行管辖,被告主张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2011年短期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机构集体激励奖以分公司为单位提交激励奖二次分配方案,按公司流程申报获得审批后一次性支付。现原告主张应发激励奖,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获得公司批准的分配方案,原审法院不能确认其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短期激励超额奖6497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扣发的工资3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2013年1月1日《关于个人展业费用的约定》中,明确展业费为13300元,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及个人业绩考核的结果决定具体发放金额,发放办法按甲方有关制度执行。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计算错误或实际绩效有误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9.5天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薪酬假期确认单显示原告有15.5天未休,并注明须在2013年内补完,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薪酬福利确认单,认可原告有2013年9.5天年假未休,2014年1月22日被告发放原告经济补偿金明细中亦有未休年假折现补偿为19320.1元的表述,被告提交的休假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2013年带薪年假休完,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9.5天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支付数额应为18354.1元(21010.61元每月/21.75天×2倍×9.5天)。对于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因2014年1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享受带薪年假天数不足一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至4月工资的请求,2014年1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之后原告未证明实际在此工作,原告主张之后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原告可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山东省社会保险部门予以主张,被告予以配合办理,确实无法办理后可另行主张。现该损失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退工退档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21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354.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姚汝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2011年短期激励管理办法》的二次分配方案应当指分公司再分配给员工,并非分公司与员工之间分配两次,本应在上次分配奖金时一次性全部分配,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办法规定的义务,进行了截留,被上诉人当然不会出具新的分配方案。2、二被上诉人并未证实其向上诉人宣讲过《关于公布2013年代渠系列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个人展业费的标准。3、邮件不能作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并非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华康公司、华康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经过原审法院调查,上诉人存在篡改证据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调查,2014年4月9日的电子邮件明确写明为再次转发2014年1月24日的邮件内容,即是对之前解除行为的再次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9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电子邮件并非书面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解除行为违法,并据此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实际工资收入及2013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02210元并无不当。《2011年短期激励管理办法》载明,机构集体激励奖以分公司为单位提交奖励二次分配方案,按公司流程申报获得审批后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虽主张应发激励奖,但未提交获得公司批准的分配方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2011年短期激励超额奖649750元并无不当。2013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个人展业费用的约定》明确展业费为13300元,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及个人业绩考核的结果决定具体发放金额,发放办法按有关制度执行,上诉人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计算错误或实际绩效有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返还扣发工资3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