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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启太与郫县鑫达利针织品加工厂、陈永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太,郫县鑫达利针织品加工厂,陈永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3552号原告李启太,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蔡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鑫达利针织品加工厂(经营者鲜碧蓉,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凤仪镇外南街),住所地四川省郫县。被告陈永州,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启太与被告郫县鑫达利针织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鑫达利加工厂)、陈永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太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孙静、一般授权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利加工厂、陈永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太诉称,被告鑫达利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是鲜碧蓉,实际经营者是陈永州。原告于2015��3月7日进入该厂上班,但原告一直未领取工资。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34元。被告鑫达利加工厂、陈永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到被告鑫达利加工厂上班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鑫达利加工厂共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1534元,扣除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鑫达利加工厂借支款1500元,被告鑫达利加工厂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034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处理相关事宜,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以劳务合同的性质将相应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鑫达利加工厂的经营者是鲜碧蓉,鲜碧蓉与被告陈永州于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鑫达利加工厂归男方所有;原告李启太到鑫达利加工厂上班期间,鑫达利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陈永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鑫达利加工厂的工商信息、被告陈永州的户口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名片、送货单、整改指令书、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务报酬支付主体是登记业主还是实际经营者。本案中,尽管鑫达利加工厂登记在鲜碧蓉名下,但鲜碧蓉与陈永州离婚时双方约定鑫达利加工厂归陈永州所有。原告到该厂工作时,鲜碧蓉与陈永州已经离婚,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陈永州,其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系其离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与该厂的实际经营者鲜碧蓉无关。因此,原告主张陈永州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0034元,但其要求被告郫县鑫达利针织品加工厂(登记经营者鲜碧蓉)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条款有关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解决的是诉讼主体问题,未确定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或连带承担责任,且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启太劳务报酬10034元。二、驳回原告李启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2元,由被告陈永州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李启太预缴,被告陈永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启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莉审判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