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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崔万孟、王美英与孟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孟,王美英,孟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崔万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美英,女,汉族,居民,住东明县。被告孟庆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孟保轩(系被告孟庆伟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万孟、王美英与被告孟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孟、王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保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孟庆伟因资金困难向我二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2014年10月12日还款。同年8月16日被告孟庆伟又以同样的事由向我二人借款50000元,借用期限为10天,并用其所有的鲁R26N**号轿车作抵押。时至今日,被告孟庆伟一分钱也未归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被告孟庆伟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孟庆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和8月16日向原告崔万孟、王美英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10天,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上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庆伟未能如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孟庆伟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庆伟负有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的义务,而未履行,现二原告诉请被告孟庆伟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万孟、王美英借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孟庆伟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峰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