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执行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1执2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庞村镇东只东村,农民。被执行人邵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固店镇邱庄村,农民。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保国自愿撤销本次申请,并向我院递交了撤销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建民审 判 员 赵永格人民陪审员 耿海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