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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戚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戚某,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戚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罗山县龙山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从2013年4月被告误入传销组织开始,对原告及家人不管不问。双方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罗山县龙山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后原告外出务工,聚少离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生育有二子女。被告外出务工,虽聚少离多,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祁利民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