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080号原告闫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治,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打工期间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阴历10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经常无故辱骂原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尊重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一个合格丈夫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9月26日,被告又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考虑到孩子尚小原告又回去居住,居住期间仍时常吵闹,致2015年10月26日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还可以,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甲在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6日,双方分居。为离婚,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婚姻登记审查表,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即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成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又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所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