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满利纺织品经营部与黄浩海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满利纺织品经营部,黄浩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31号原告:广州市增城满利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刘桂平。委托代理人:钟沛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海,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广州市增城满利纺织品经营部诉被告黄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满利纺织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钟沛坚,被告黄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满利纺织品经营部起诉称:被告在新塘镇富丽路17号经营一间“天浩制衣厂”,原告是被告的牛仔布供应商。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牛仔布料。双方就货款的支付签订了对数单。被告承��于2016年1月前全部付清,并出具一张证明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2545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尾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25456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浩海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125456元没有异议,但因我经营不善,导致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及时向原告偿还。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牛仔布料。经对账,2015年1月2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88456元。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68456元,7月份前清还10000元,余下158456元到2016年1月前全部清还��每月最低还款20000元)。被告出具证明后至本案庭审前仅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尚欠125456元未付。本院认为: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5456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明等为凭,且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承诺向原告付款并约定付款方式,但并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浩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545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增城满利纺织品经营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黄浩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