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冯美香与曹鸿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香,曹鸿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冯美香,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武,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曹鸿麟,男,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包头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曹月,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冯美香诉被告曹鸿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冯美香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武、被告曹鸿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冯美香、被告曹鸿麟的委托代理人曹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过司法鉴定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晚9时许,因凉房漏水,原告去自己住宅小区地下室查看,由于地下室没有灯光照明,原告用手机照看。突然之间,被告不知从何而来,揪住原告就拳打脚踢,继而又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重击,之后,被告逃之夭夭,事后原告报警,同时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才出院,有关民事赔偿双方未解决,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701.51元、误工费1313元、护理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567.51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配合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2380元。被告曹鸿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曹鸿麟回家的时候,当时看到原告在地下室关闭自来水阀门,这样会影响整栋楼住户的用水,被告与原告交涉多次无果,原告直接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很生气的把原告推开,并说上去再说,随后被告就上楼了,原告并报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一、东胜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确进行过殴打,并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二、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部位。三、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用于该损害原告的伤情及所花销的费用。四、医院的收据一份,证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五、门诊的收据十三张,证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六、通行费发票四张、加油发票一张、宾馆住宿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到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的费用为2830元(其中包括没有票据的用车费用1000元、误工费1000元),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来法院的路费10元。被告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被告自身患有高血压,不可能跟原告有太多纠缠,当时把原告推了两下就往上走,被告回身蹬了原告一脚就跑上楼了。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根本没有那么严重,没有必要花费那么多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鉴定程序是法律规定的,原被告双方需要配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应该支持。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性关闭楼道供水阀门,影响住户用水。二、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身患有三高症状,身体因素决定被告不可能跟原告有太多纠缠。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关于鉴定意见书,原告认可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曹鸿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照片中所反映出的伤情及部位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一致,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证据五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但票据中名称为高清利的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予以认可;对过路费票据、加油发票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二的检查时间为2015年5月份,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美香与被告曹鸿麟系邻居。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原告冯美香在东胜区交警支队小区X号楼地下室自家凉房查看是否漏水,被告曹鸿麟路过地下室,与原告冯美香因平时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曹鸿麟从地下室上楼,回身将拽住被告的原告冯美香踢倒。随后原告冯美香报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行动大队民警接报后出警,对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经询问后,对原被告二人未作出处罚决定。11月11日,原告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于11月12日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4腰部外伤5腰椎间盘突出”,门诊花费753.13元,门诊以“复合外伤”移送至康复科,并于当日入院治疗,11月25日原告病情好转,住院期间花费西药费3386.76元、床位费502元、检查费1176元、治疗费488.9570元、护理费216元、诊察费107元、取暖费72元共计5948.72元。后经东胜区公安局调解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曹鸿麟对于原告住院的必要性、用药合理性、是否过度治疗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一)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患者外伤后头疼、头皮下血肿、腰部疼痛、胀痛,故住院检查、治疗、观察是合理且有必要的。(二)用药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症状及体征,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临床诊断对症、合理。(三)治疗是否过度:不存在过度治疗。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扯,产生肢体冲突。被告虽然在本案庭审中不承认有打人事实,但根据原告事发后在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受伤部位所拍照片,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双方肢体冲突中被被告致伤,造成多发性外伤。其中,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受伤部位与照片所反映的受伤部位一致,同时也符合医院诊断结果,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曹鸿麟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事发时,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是否发生言语冲突,并且原被告之间对发生纠纷原因陈述不一,本院认为被告曹鸿麟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故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关于赔偿数额,虽被告曹鸿麟对于原告住院的必要性、用药合理性、是否过度治疗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经法院依法委托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具体为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结合本案的病例、住院费用等相关证据,原告受损的医疗费为6701.85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701.51元,未超过证据所认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701.5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天×100元=1300元,因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无须专人护理,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留陪人的相关医嘱和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其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所导致受害人客观上减少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需依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就其职业状况提供相关证据,但就实际收入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3天×110元=1430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31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13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被告曹鸿麟申请鉴定导致原告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请求打车来法院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鸿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美香医疗费67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313元、因鉴定产生费用800元,合计9334.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曹鸿麟交纳),由被告曹鸿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