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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辉宏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辉宏,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辉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文哲,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上诉人吴辉宏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蓝天公司在江苏镇江万达广场设有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周某,叶某为该项目部管理人。2011年12月23日林某出具欠条,言明:今欠苗款174337元(原苗款199337元,已付两次合计25000元,余款为174337元)。欠条下方落款为:“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万达广场项目部林某”,并加盖“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另查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更名为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辉宏提供的欠条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吴辉宏提供的欠条,无证据表明林某系蓝天公司员工,欠条上加盖的“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二��段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作用也仅是用于工程技术方面的管理和监控,对相对人而言,观其名称即可了解印章的用途,相对人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现蓝天公司对欠条不予追认,故原审法院认为欠条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吴辉宏有无向蓝天公司供应苗木。对此,吴辉宏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吴辉宏要求蓝天公司支付苗木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辉宏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吴辉宏承担。吴辉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辉宏已经向蓝天公司供应苗木,欠条只是对已经履行合同后欠付金额的确认,依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辉宏与蓝天公司之间��有口头合同,吴辉宏分批次向蓝天公司镇江万达广场工地运送苗木,实际履行了合同。2011年12月23日的欠条只是在核对账目环节对已履行的整个苗木采购合同关系中欠付金额的确认。吴辉宏并非从事园林工程建设的专业人员,对园林工程建设的内部环节并不了解,虽然欠条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足以证明该苗木确为供应蓝天公司工地使用,吴辉宏已在其认识能力范围内尽到谨慎义务。同时,虽然吴辉宏在原审中无法证明在欠条上签字的林某是蓝天公司员工,但此人确实在蓝天公司镇江万达广场工作,并代表蓝天公司接受苗木,且能够控制蓝天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从外在形式上看吴辉宏有理由相信此人为蓝天公司的代理人,也即林某具有有权代理的外在表象。至于此人和蓝天公司实际上有何内部关联,是否属于分包或者转包,已经超出了吴辉宏的注���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吴辉宏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要求支付苗木款“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符合合同法第49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便林某确实没有代理权,根据第一部分内容,吴辉宏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受保护。林某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具备有权代理人的外在表象,吴辉宏相信其代理权并无过失,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林某代表蓝天公司与吴辉宏订立供应苗木的口头合同后,吴辉宏已经实际向蓝天公司镇江万达广场工地供应了苗木,实际履行了合同,林某出具加盖蓝天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条,是在吴辉宏履行合同义务后,应视为对合同的确认。因此,吴辉宏提出的原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辉宏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蓝天公司支付吴辉宏货款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天公司承担。蓝天公司答辩称:一、吴辉宏与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或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1、形式上,蓝天公司从未与吴辉宏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蓝天公司从未履行过涉案买卖合同。2、原审中吴辉宏提供的唯一核心证据“欠条”,不能证明吴辉宏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诉称无证明力。具体而言,���案欠条的书写人为案外第三人杭州胖湾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未经蓝天公司授权,其当然无权代表蓝天公司出具任何单据,更无权使用蓝天公司任何印章对外认可任何欠款。另,该欠条上所用的印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工程技术方面的管理和监控,绝不能用作确认对外欠款的依据。因此,该欠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是无效的,对本案的诉称事实不存在证明力。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吴辉宏不存在表见代理所需的善意。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张表见代理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诸如合同书、公章、签章等。很明显,涉案欠条��论是从书写主体上、用印主体上,还是从印章使用范围上,吴辉宏均不存在表见代理所必须的要件——善意。2、蓝天公司从未向吴辉宏支付过任何欠苗木款,吴辉宏认可或索要的欠款主体始终都是案外第三人叶某代表的胖湾公司。原审过程中,蓝天公司已经通过相关证据,详细向法庭阐述了本案的真正诉因,即吴辉宏寄希望通过转移债务主体,将属于胖湾公司的债务,强加给蓝天公司。2013年2月的承诺书,2014年1月的转账支票,均已经说明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辉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刘某甲、刘某乙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刘某甲自2007年开始从事苗木运输工作,没有见过吴辉宏,但为他运输过苗木,具���运到哪个工地不是很清楚,是按照老板给的电话送货的。证人刘某乙陈述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刘某乙从事运输工作已有6年,几年前曾受吴辉宏委托为其运送过一车花木到镇江。我们是根据吴辉宏给的收货人电话送的,对方称自己是蓝天公司的。吴辉宏提供的证明内容是我抄写然后签字的。上述证人证言均用于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接受吴辉宏的委托代为运送苗木至蓝天公司镇江万达广场工地。二、送货单9份,用于证明:吴辉宏至2011年7月起向蓝天公司供应苗木,苗款、运费共计182737元,仅提供部分送货单。蓝天公司核对证据原件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刘某乙表示证明的内容是其抄写的,所以无法证明货物是送到蓝天公司的。并且证人刘某甲也表述,对于运到什么工地以及收货单位都不清楚。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第1、4、5、6、7份送货单上面没有收货单位的签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第2、3份送货单虽然写了蓝天公司,但是也不能明确就是本案中蓝天公司的,收货人的签字也看不出来;第8份送货单的验收人林某不是蓝天公司员工,其验收不能代表蓝天公司;第9份看不清楚签收人是谁,也不是蓝天公司员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吴辉宏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曾向蓝天公司运送过苗木,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蓝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辉宏与蓝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蓝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吴辉宏与蓝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购销合同;同时,吴辉宏主张其系通过林某协��苗木采购事宜,但未能举证证明林某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林某无权代表蓝天公司对外采购苗木。至于林某向吴辉宏出具的欠条加盖蓝天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首先,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系蓝天公司员工,蓝天公司亦予以否认;其次,技术资料专用章缺乏代表公司意志的权威性,且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其“技术资料专用”的范围。因此,无论从林某的身份,还是从其行为来看,本案中均不存在足以让吴辉宏相信林某能够代表蓝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付款的表象,故不能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由蓝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辉宏要求蓝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是蓝天公司的工地实际使用了其提供的苗木,但即使吴辉宏提供的销售清单、送(销)货单等均系由林某签收,该些证据也仅能证明其曾向林某出售过苗木,根据合同相对性,吴辉宏应当向实际采购方主张货款支付请求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吴辉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辉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