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赵(未成年)均为北京沂新建筑机械租赁天津分公司的打工人员。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赵经预谋后,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的北京沂新建筑机械租赁天津分公司院内,利用给业务单位上海能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粉刷油漆之机,窃取塔吊驾驶室与配电箱之间规格为316平方毫米+210毫米的橡铜线3米,价值人民币108元。2015年6月17日至6月27日间,被告人王伙同赵经预谋后,利用给业务单位上海能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粉刷油漆之机,先后四次窃取上海能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红色集装箱内的规格为316平方毫米+210毫米的橡铜线40米,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盗单位人民币3000元,并得到被盗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施的陈述,证人宋、赵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协议,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