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与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临安市某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临行初字第20号原告: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钭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斯某某,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临安市某局,地址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房产管理处办证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临安市某局对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5(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5)房屋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权证:锦城更00085**号),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斯某某、黄某,被告临安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至2016年4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安市某局依第三人张某某申请,于1996年4月29日对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权证:临城字第××号)。后根据建设部建房(1997)178号《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被告临安市某局依第三人张某某申请,于2004年11月1××日对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锦城更0008××2××号)。原告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推进临安市政府下达给其辖区的“三改一拆”任务中,发现被列入拆迁范围位于临安市某某街道(原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面积43.31平方米的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鉴于该房屋所占土地一直系原告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在第三人张某某未有任何房屋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锦城更0008××2××号),是不合法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临安市某局对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权证:锦城更0008××2××号)。原告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临安市某局于2004年11月1××日对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锦城更0008××2××号)(复印件),欲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土地使用情况摘要的任何记录,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事实。证据2、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欲证明上述主管部门联合通知第三人张某某对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提供相关土地产权证明及建设审批手续,无法提供的,则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证据3、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临安市某局撤销第三人张某某名下房产证的报告,欲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张某某的不合法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不作为的事实。证据4、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核实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所占土地权属报告及证明,欲证明临西桥以东、西墅街以南、原临安市华能特种拉丝厂以北,宗地面积约为709平方米,丘(地)号46××07000﹤1﹥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性质土地,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所占用土地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的事实。证据××、临安市国土局出具的说明,欲证明临西桥以东、西墅街以南、原临安市华能特种拉丝厂以北,宗地面积约为709平方米,丘(地)号46××07000﹤1﹥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性质土地,至今无他人办理过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的事实。证据6、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张某某名下房产证,被告不予答复后,又于201××年××月22日再次申请被告临安市某局撤销第三人张某某名下房产证,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张某某的不合法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不作为的事实。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设部(1997)第××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第38、41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6条、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欲证明:一是被告应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必须一致,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资料等”;三是以虚假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收回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处罚款;四是集体土地为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先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是在村镇内单位和个人建房,应当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证明的内容。证据8、(1999)临法执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征用土地协议书、临土籍(96)字第747号临安县土地使用权地籍卡、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土地估价报告、(1999)临法执字第7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临法执字第766号委托函、临政收字(2000)第18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拍公(2000)第020号拍卖公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来源于(1999)临法执字第776号案卷),欲证明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与临安县锦城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2月3日达成征用土地协议书,经营者张某某以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名义于1996年1月1日向临安市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010744,性质国有,面积2038.9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2001年3月27日,因第三人张某某丈夫黄连华债务问题,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土地(土地证号0107**,总用地面积2038.9平方米)及厂房经临安市人民法院拍卖,归买受人临安华能特种拉丝厂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临安市某局答辩称:被诉房屋登记所颁发的房产证(证号为锦城更0008××2××系换发新证而来,其记载内容与原旧证(临城04391号)记载内容一致(除座落地址不同),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实际发生于1996年,据档案登记材料记载,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程序正当。第三人张某某于1996年4月1日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房屋登记部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及《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规定,于1996年4月29日发证,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后根据建房(1997)178号《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第三人张某某于2004年11月3日申请换发新证,房屋登记部门受理后于2004年11月1××日对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锦城更0008××2××号)。该证记载内容除把原座落地址为锦城镇西墅街公路旁变更为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外,其他记载内容一致,没有改变旧证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重复处置行为。被告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临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锦城更0008××2××号)(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记载事项。证据2、临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临安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户籍登记表、临计(1993)第136号文、征用土地协议书、临安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安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临安县房产证平面图外业测调查情况表、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投资许可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于1996年4月1日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位于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原锦城镇西墅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及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临城字第××号)的事实依据。证据3、《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178号),临安市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登记申请表、临安市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确权表、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临城字04391号)、临安市房屋所有权办证测绘外业调查表及平面图、房产实测绘成果报告、临安市房产登记发证收费联系单,欲证明根据建房(1997)178号《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第三人张某某于2004年11月3日申请换发新证,房屋登记部门受理后于2004年11月1××日对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锦城更0008××2××号)的事实。证据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4月21日),欲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职权依据。第三人张某某陈述: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原锦城镇西墅街)房屋登记手续合法,符合相应的程序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鉴于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鉴于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2月4日联合对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张某某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6,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鉴于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8日、201××年××月22日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原锦城镇西墅街)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临城字第××号)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位于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原锦城镇西墅街)房屋属于临西桥以东、西墅街以南、原临安市华能特种拉丝厂以北,宗地面积约为709平方米,丘(地)号46××07000﹤1﹥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性质土地范围内。经庭审核实,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原锦城镇西墅街,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占用土地是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原临安市华能特种拉丝厂以北,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适用本案。经核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迟于本案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不在被法院依法拍卖土地上。经查实,临安市国土部门向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1996年1月1日,本案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时间是1996年4月1日。鉴于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临安市某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锦城更0008××2××号)上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一栏均为空白,对合法性有异议。鉴于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锦城更0008××2××号)即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合法性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2,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某某借用临安县华联电缆塑料厂办厂名义,利用临安县计划委员会临计(1993)第136号《关于同意杭州天目山药厂建宿舍等六项基本建设项目的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规划许可证等建设项目征用手续在别处,即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个人建房,被告未尽审查管理职责,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临城字第××号)严重违法。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认证。对证据3,原告认为建设部门发布《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178号)的目的是为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秩序,规范房地产发证工作,防止违法分子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通知》中关于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第十二项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情况摘要的使用期限与土地证号按土地使用证填写”。被告在2004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张某某换发新证时未按照《通知》要求,仅是对旧证内容作了简单的搬抄,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锦城更0008××2××号)不记载土地使用情况摘要,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认证。对证据4,原告认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案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对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核查,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管理职能,至于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1993年12月3日,第三人张某某经营的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个体工商户)依据临计(1993)第136号《关于同意杭州天目山药厂建宿舍等六项基本建设项目的批复》,与临安县锦城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因办厂需要,经临安县计划委员会同意用地,向临安县锦城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征地3.71××亩,但协议上未约定四至。同年,张某某以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名义取得临安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项目名称是厂房,用地位置西墅干休所西侧,用地面积建设用地666.7平方米,道路1262平方米,总面积1928.7平方米。1996年4月1日,张某某依据上述材料,向房屋登记部门,对位于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原锦城镇西墅街,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建筑面积43.31平方米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向张某某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临城字第××号),登记用途是住宅。1997年,建设部颁布建房(1997)178号《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第三人张某某于2004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请换发新证,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对第三人张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锦城更0008××2××号)。因房屋座落地址名称发生变更,房屋座落地址变更为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但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栏目全部空白。2013年12月4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临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对位于临安市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张某某等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张某某等提供相关土地产权证明及建设审批手续。又查明:经营者张某某以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名义,依据临计(1993)第136号《关于同意杭州天目山药厂建宿舍等六项基本建设项目的批复》等材料,于1996年1月1日向临安市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010744,性质国有,面积2038.9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2001年3月27日,因第三人张某某丈夫黄连华债务问题,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土地(土地证号0107**,总用地面积2038.9平方米)及厂房经临安市人民法院拍卖,归买受人临安华能特种拉丝厂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庭审核实,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原锦城镇西墅街,现某某街道西墅街无门牌××房屋占用土地是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属于土地证号010744(总用地面积203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登记范围内。原告认为位于临安市某某街道(原锦城镇)西墅街无门牌××,面积43.31平方米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在未核实任何房屋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把地上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登记错误,为此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张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权证:锦城更0008××2××号),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某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在涉案房屋于1996年申请初始登记时未对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位置、用途进行核查,对是“临安县联华电缆塑料厂工业用地”,还是“第三人张某某住宅用地”疏于认定,未尽合理审慎职责,造成在临安市某某街道西墅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私有住宅房屋登记的客观事实。1997年,建设部颁布建房(1997)178号《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关于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的第十二项规定,土地使用情况摘要的使用期限与土地证号按土地使用证填写,但被告未核查登记房屋土地使用情况,简单搬抄初始登记错误信息,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变更登记,导致登记申请的土地证明文件与实际土地使用情况不符,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临安市某局于2004年11月15日对第三人张某某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权证:锦城更00085**号)。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安市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