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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委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伟业与林王盛、陈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伟业,林王盛,陈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委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潘伟业。被执行人林王盛,1977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屏星街**号。被执行人陈芸。申请执行人潘伟业与被执行人林王盛、陈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鹿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王盛应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未逾期部分利息为678575元,逾期部分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为止737462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1750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申请执行人潘伟业对被执行人林王盛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27层房屋(产权证号:00197825,系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陈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芸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林王盛名下有多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27层(产权证号:00197825,系本案抵押物)、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28层(产证号:00197824,在另案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大厦104室(产证号:00180539,抵押于颜乾旺)。另查,被执行人林王盛涉及刑事案件,本案抵押物由瑞安市公安局查封,致使处置困难,一时无法执行;另被执行人林王盛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7幢601室(抵押于工行瑞安支行)已由本院依法拍卖,但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清偿抵押银行的优先债权。被执行人林王盛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大厦302室至308室等七套房屋分别抵押于交通银行瑞安支行、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工行瑞安支行,本院移交拍卖但均流拍,后锦湖大厦302、304、305室三处房屋由抵押银行温州银行瑞安支行抵债,锦湖大厦306、307、308室三处房屋由抵押银行交通银行瑞安支行抵债;查询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两被执行人查明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芸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林王盛名下有梅赛德斯奔驰牌浙C×××××小型越野客车,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予以查封,但因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相关征信系统。经反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目前本案抵押房屋一时难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委字第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