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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王联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王联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234号原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刘遨,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联刚。原告王晓燕与被告王联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及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刘遨,被告王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燕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丈夫周碧进与原彭山观音镇果园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果园6社”)签订《农村土地租用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租用果园6社土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家承租土地后,将其中5.75亩土地交给被告经营种植葡萄使用,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与丈夫在承包土地旁修建临时房屋居住生活,就近照顾果园,原、被告比邻而居。原告种植土耳瓜在房屋旁边,土耳瓜结果在被告屋顶上,2015年11月16日原告去摘瓜的时候,被告说原告把他的瓦弄坏了,就在屋内乱骂原告,原告正在拉瓜藤的时候被告冲出来拿竹竿朝原告头上打了一棒,打在原告右耳朵上,造成原告外伤性头皮破裂。随后被告一手抓原告头发,一手抓住原告的手将原告压在地上,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4,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顶部头皮肿胀、压痛;右髋部、右踝部压痛,并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397.47元。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丈夫向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观音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出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并对原告伤情拍照存档。2015年12月9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观音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17.47元。被告王联刚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原告先骂被告,也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且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原告只住院了6天,出院第二天就开始务工了,不能请求98天。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了原告还有胃病,住院治疗胃病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燕与被告王联刚在观音镇果园村毗邻而居,原告王晓燕种植的土耳瓜藤蔓攀爬到被告王联刚的屋顶上,原告王晓燕于2015年11月16日晚6时许采摘土耳瓜时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殴打对方。当日原告被送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用4250.07元。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该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中度贫血;3、胃多发溃疡;4、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胆汁反流;5、十二指肠球炎,同时载明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若有不适到门诊随访,内科随诊。2、出院后第3月行胃镜复查。3、加强营养,休息3月,至少每月到我科复诊随访1次。4、告知可能迟发出血、出血扩大、颅内积液、癫痫、脑疝、心脑意外、肿胀加重、疼痛、胃炎加重、溃疡穿孔、出血等。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向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观音派出所报案,彭山区公安分局观音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王晓燕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12月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王晓燕与被告王联刚系兄妹关系,两者房屋住户相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受案回执、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由于原告王晓燕的土耳瓜藤长到被告王联刚的屋顶上,原告王晓燕在采摘土耳瓜时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殴打对方而引起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明显的过错,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王晓燕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联刚承担50%,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晓燕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燕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王晓燕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上载明了其有胃多发溃疡、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胆汁反流、十二指肠球炎等病症,以上这些病症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虽辩称这些病症是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服用止痛药后引起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申请对治疗以上病症的费用进行鉴定,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中50%为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所支付,结合票据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4397.47元×50%=219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0元×8天=240元;3、营养费,依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20×8天=16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0元×8天=6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80×38天=30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应有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328.74元。根据本次纠纷中双方的责任大小,由被告王联刚赔偿原告王晓燕3164.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晓燕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联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燕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4.37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元,由被告王联刚负担20元,由原告王晓燕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