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智敏与被告张少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敏,张少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439号原告黄智敏,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少煌,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黄智敏与被告张少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敏诉称,其与被告张少煌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困难等原因先后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20日向其借款四次,共计借款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条上均无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因其需用款而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少煌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少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少煌因需先后向原告黄智敏借款四次,共计借款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四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具体借款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借现金2万元、2013年9月10日借现金2万元、2013年12月11日借现金1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现金1万元。因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智敏提供的借条四份、被告张少煌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智敏与被告张少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少煌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黄智敏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张少煌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6万元,予以支持。虽然该四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智敏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少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灿培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苏培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速 录 员 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