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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2007年6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还因盗窃,2014年8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2014年9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政拘留十日;再因盗窃,2015年8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娄底市清泉大酒店员工宿舍三楼302室盗得被害人钟某价值900元的手机一台,之后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5日5时许,彭某来到娄底市金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保安当场抓获,之后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老涟滨乡政府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肖某的车内物品时被车主抓获,之后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因身上无钱,遂起盗念。之后,彭某来到娄底市涟钢朝阳居委会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湘K×××××越野车车门没有锁,遂进入车内盗得五包香烟,二包“和天下”香烟、三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彭某来到涟钢青山小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被盗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72元。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还有证人康某、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钟某、肖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指认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娄底市拘留所历史人员信息及证明,户籍资料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