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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14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14号原告钟某某,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田泉水,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水、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二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沉迷赌博,致使双方经常争吵,并于2010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7年5月15日生育一子钟彬,199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钟某甲。后因被告打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