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钦莲与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钦莲,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钦莲,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代理人蒋仁宝,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谢岳荣。委托代理人王明浩,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小忠,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系公司职员。上诉人蒋钦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陶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蒋钦莲��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蒋钦莲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自2002年8月至2014年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劳务关系;二、驳回原告蒋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蒋钦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内容:蒋钦莲于2002年8月进入乐华陶瓷公司工作,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购买社保以及连续工作,均长达十三年之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连续十二次之多。2015年8月21日乐华陶瓷公司以达法定年龄为借口,强迫蒋钦莲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强行停止蒋钦莲的劳动,迫使蒋钦莲违法退休,解雇长达十三年之久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剥夺了蒋钦莲的劳动权利,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蒋钦莲与乐华陶瓷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及适格范围,是国家宪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是本案的法律依据,而双方依法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方是本案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8号和(2001)125号文件为依据,支持和帮助乐华陶瓷公司解雇蒋钦莲,属于退休制度取代国家法律,超越宪法,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乐华陶瓷公司是不具备合法经营劳务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强迫蒋钦莲订立劳务合同(即协议)是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乐华陶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具有:1.劳动合同文本拒交付劳动者;2.制造霸王合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拒出具书面证明及社保转移;3.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4.伪造书面合同和工资单凭证;5.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等事实,故本案蒋钦莲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请求合法有理。本案蒋钦莲终止劳动是2015年8月21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5年8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应为2015年9月8日,因此,蒋钦莲申请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的9月8日起算。三、有关文件《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献号文件规定,是政府给予劳动者的一项待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且乐华陶瓷公司的工资单据有明显造假行为,故蒋钦莲诉请高温津贴的请求合理。四、××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健康检查等职业防治服务的权利,且乐华陶瓷公司有强迫蒋钦莲辞职的行为,××的用人单位,又未履行告知义务(职业危害告知书)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定期检查,故蒋钦莲请求健康定期检查费用的诉请合法。五、蒋钦莲主张的权利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一)、(二)、(六)项的情形及第八十五条(四)项等相关法律规定,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有2010年11月28日公司的公开约定,所以乐华陶瓷公司(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成立的。六、因乐华陶瓷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观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故蒋钦莲请求社会保险费用,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的诉讼,合理合法。为此,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乐华陶瓷公司与蒋钦莲在2002年8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乐华陶瓷公司支付蒋钦莲社会保险费用8496元。三、判决乐华陶瓷公司支付蒋钦莲基本养老金36000元。四、判决乐华陶瓷公司支付蒋钦莲失业保险金52976元。五、判决乐华陶瓷公司支付蒋钦莲2014年至2015年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六、判决乐华陶瓷公司支付蒋钦莲高温补贴6000元。七、判决乐华陶瓷公司支付蒋钦莲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1500元。八、判决乐华陶瓷公司支付蒋钦莲职业保护、身体健康检查及其费用23000元。被上诉人乐华陶瓷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阶段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乐华陶瓷公司与蒋钦莲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是乐华陶瓷公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是乐华陶瓷公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高温补贴;四是乐华陶瓷公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社会保险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五是乐华陶瓷公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六是乐华陶瓷���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职业保护、身体健康检查费用。一、关于乐华陶瓷公司与蒋钦莲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首先,双方对2002年8月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原审判决确认蒋钦莲在乐华陶瓷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1日,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经查审,蒋钦莲身份证显示,蒋钦莲出生于1964年2月10日,则至2014年2月10日,其已经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均为劳务关系,因此,蒋钦莲的年龄于2014年2月10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二、关于乐华陶瓷公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为劳务关系,则该期间乐华陶瓷公司不存在与蒋钦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乐华陶瓷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后通知蒋钦莲签订劳务合同,但蒋钦莲拒绝签订劳务合同,二审诉讼期间更是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劳务合同。而对于2014年2月10日之前的期间,蒋钦莲对乐华陶瓷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自入职以来每年都有与乐华陶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期限一直延续直至2014年1月22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蒋钦莲上诉要求乐华陶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乐华陶瓷公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高温补贴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诉讼过程中乐华陶瓷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该凭证虽为电脑打印,但有蒋钦莲的签名确认,蒋钦莲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乐华陶瓷公司已经依法足额向蒋钦莲支付了高温津贴,蒋钦莲认为凭证中记录的高温补助属于加班补贴,但凭证中对于高温补助及加班补贴是明确分开记载的,且蒋钦莲自己���供的工资条亦明确记载工资项目包括高温补助,且与加班补贴也是分开记载的,综上,本院认定乐华陶瓷公司已依法足额蒋钦莲的高温补贴,因此,蒋钦莲上诉请求乐华陶瓷公司支付高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乐华陶瓷公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社会保险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蒋钦莲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五、关于乐华陶瓷公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蒋钦莲、乐华陶瓷���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2月10日因蒋钦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同时,蒋钦莲与乐华陶瓷公司之间劳务关系于2015年8月21日终止,但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乐华陶瓷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律义务。因此,蒋钦莲上诉请乐华陶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乐华陶瓷公司是否应向蒋钦莲支付职业保护、身体健康检查费用的问题。蒋钦莲上诉请求乐华陶瓷公司支付费用从2015年起按最低标准计算20年的检查费、伙食费及车费。对此,本院认为,蒋钦莲与乐华陶瓷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乐华陶瓷公司从2010年至2014年每年都组织蒋钦莲参加健康体检,并承担了相应的体检费用,2014年2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8月21日双方劳务关系终止,蒋钦莲要求乐华陶瓷公司支付之后20年的职业保护、身体健康检查费用2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钦莲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钦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