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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兰花与朱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花,朱胜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02号原告马兰花,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朱胜清,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马兰花与被告朱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胜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花诉称,被告于2013年起陆续在本店购买饲料,合计124326元,后因全国爆发禽流感,鸡卖不动,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写下欠条,承诺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实际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10000元。2014年春节被告私下结束鸡场后就出门,打电话不接,偶尔回家原告上门追讨也不还,至今尚欠11432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饲料款114326元。被告朱胜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有朱胜清欠南平正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叁佰贰拾陆元(12432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总额2%加收违约金至还清该欠款为止,逾期半年未结清,公司将依法起诉债务人。”2016年3月10日,南平正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马兰花诉被告朱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证明,马兰花系南平正阳饲料有限公司经销商,本案朱胜清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给本公司的欠条,欠本公司饲料款124326元,实际是朱胜清欠马兰花个人饲料款,可由马兰花向朱胜清主张债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14326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南平正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4326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南平正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胜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兰花支付货款114326元。如果被告朱胜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朱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代前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郑学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春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