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9时许,民警在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地铁A出口北侧人行道上抓获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毒资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4.52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但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47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两年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凌晨,群众范某(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范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称要购买2000元钱的毒品,并约好在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地铁A出口北侧人行道附近进行交易。当天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来至上述地点与范某进行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毒资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4.52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范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扣押的香烟盒、手机、抓获经过、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