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时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2月1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时某甲得知其妻子王某某与本村的时某乙有男女关系后,被告人时某甲对时某乙进行殴打,并以不给钱以后找其及家人的事相威胁,于2015年8月12日敲诈时某乙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7日时某甲再次对时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时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时某甲已将10000元钱退还给时某乙,时某乙不再要求时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时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文小刚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