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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睢天得、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睢天得,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3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天得,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振信,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睢天得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睢天得于2015年9月1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6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睢天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天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上诉人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睢天得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实质要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睢天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元,退还原告睢天得。上诉人睢天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睢天得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睢天得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协议,是民事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应予审理。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16136元,误工费、过渡安置费另算;2、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是让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合同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他们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合同不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睢天得原审诉称,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2月24日与其签订了一份登封市龙腾大道南段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违约不按协议安置,严重侵犯了睢天得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按照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并承担违约金、误工费等损失。本院认为,睢天得诉称的其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登封市龙腾大道南段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果睢天得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该协议,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睢天得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