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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王峰、刘建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王峰,刘建丽,王锦,毛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63-1号。诉讼代表人:钱伟能,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美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武,该行员工。被告:王峰。被告:刘建丽。被告:王锦。被告:毛志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王峰、刘建丽、王锦、毛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锦、毛志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美婷、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刘建丽、王锦、毛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峰、刘建丽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3011500032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2.03‰,按季结息,用于被告购二氯甲烷,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刘建丽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王锦、毛志娟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130114000262号),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王锦、毛志娟)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元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王锦、毛志娟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峰、刘建丽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峰、刘建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44.36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2165.4元、逾期利息1804.06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锦、毛志娟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峰、刘建丽、王锦、毛志娟承担。原告民泰银行衢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建丽系共同借款人,被告王锦、毛志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二、贷款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本息情况。被告王峰、刘建丽、王锦、毛志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峰、刘建丽、王锦、毛志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民泰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王锦、毛志娟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130114000262号),约定:乙方(王锦、毛志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民泰银行衢州分行)依据与被告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015年4月9日,原告民泰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王峰、刘建丽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30115000322号),合同约定原告因购买二氯甲烷,向两被告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2.0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峰交付了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峰、刘建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王锦、毛志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王峰、刘建丽共欠本金299844.36元,利息2165.4元,逾期利息1804.06元,合计303813.8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民泰银行衢州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王峰、刘建丽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峰、刘建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民泰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王锦、毛志娟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锦、毛志娟应当按约对前述欠款在不超过最高债权余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峰、刘建丽、王锦、毛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刘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299844.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止为3969.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锦、毛志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在不超过最高债权余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锦、毛志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峰、刘建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78元,由被告王峰、刘建丽、王锦、毛志娟共同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锦、毛志娟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