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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清华与被告焦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清华,焦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段清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颜艳萍,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段清华之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焦慧,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段清华诉被告焦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清华及委托代理人颜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清华诉称,被告焦慧系���浴城设计和设备、材料供应商。2015年3月,原告拟在茶陵县开设足浴城,欲从被告处购买设备、材料。按照约定,原告委托吴春兰先后三次向被告焦慧预付设计费、货款共计151288元。被告焦慧在收到预付款后,因其未能按约定提供相关设备、材料,双方经协商后,决定终止原供应设备、材料的约定,被告焦慧口头承诺在三日之内退回预交的部分预付款7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焦慧未履行承诺,拒不退还预付款,现已无法联系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慧立即向原告段清华返还预交足浴城设备、材料款78000元。原告段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汗蒸房设备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足浴城设计装修达成的预算和供应协议;4、两张收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的设计费、34957元灯具及马赛克砖款、106331元汗蒸房设备款项;5、欠条,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设备、材料款78000元;6、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返还预付款的记录;7、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春兰向被告汇款属原告委托。被告焦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段清华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该两份证据系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该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交纳预付款,被告承诺退款的事实,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因开设足浴城,欲向被告焦慧购买足浴城设备、材料。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支付10000元设计费、34957元灯具及马赛克砖款、106331元汗蒸房设备款项,被告提供设备、材料。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委托案外人吴春兰向被告如约支付约定款项,而被告仅提供了灯具和马赛克砖,汗蒸房设备未提供。后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焦慧同意退还78000元设备款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院重点审查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设备款78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方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设备、材料。被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向原告退还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8000元设备、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清华返还预交的足浴城设备、材料款7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10元,由被告焦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姜 培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