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沿濮阳县胡状镇胡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槽村村东时,撞倒路边树木后被送往医院。濮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医院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贾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