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6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3月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生气、吵骂,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几个月之久。原、被告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一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之前,我岳父看病我都去了,还拿钱了,我岳父去世我也去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3月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起初感情尚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以原、被告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已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被告对话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耀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