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与呼图壁县新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呼图壁县新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297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民路劳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1064486-2。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该局党组书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新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六场三连。法定代表人卓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呼图壁县新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土资源局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国家授权下将位于芳草湖六场三连东工业园区、宗地编号为FGP2011-×××、宗地面积为25682.8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作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20年,土地出让价格927696元。合同还约定了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出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92769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643元(927696元×1‰×1305天),合计2138339元。被告新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国家授权下将位于芳草湖六场三连东工业园区、宗地编号为FGP2011-×××、宗地面积为25682.8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作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20年,土地出让价格927696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将土地交付被告开发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927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因被告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酌情调整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为305119.2元[(927696元×6.9%÷12个月×44个月)×130%],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新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927696元;二、被告呼图壁县新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违约金合计305119.2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39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负担10161.5元,被告呼图壁县新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凯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