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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华与王叶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华,王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民终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址新疆巴楚县。委托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叶峰,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巴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巴楚县,现住址新疆巴楚县。委托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叶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华及委托代理人柴大来、被上诉人王叶峰及委托代理人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经郑某某介绍,原告(反诉被告)王叶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华达成口头协议,王叶峰将正在耕种的158亩棉田以23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李永华,并将两套压力泵、两套潜水泵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永华。2014年6月8日,李永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楚县支行柜台汇款向王叶峰支付土地承包费80000元,后李永华又向王叶峰支付了部分土地承包费,截至2014年12月13日,李永华出具了尚欠王叶峰土地承包费110000元的欠条,并明确在领到补贴后一次性付清此款。同时,2014年6月9日,李永华出具了欠王叶峰压力泵、潜水泵款8000元的欠条,并明确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此款。经王叶峰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永华出示的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证据)上王叶峰的签字和书写内容与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2014年12月16日证明上内容(今收到李永华现金80000元,收款人王叶峰,证人郑某某)字迹笔画的墨汁成分一致,是一支笔书写形成;落款时间笔画的颜色与内容,王叶峰、郑某某字迹的颜色不相同,不是同时形成的;落款时间栏中”2014”的”2”字与”014、12、16”字迹的颜色不相同。由此可知,证明上王叶峰的签字和书��内容与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因李永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内容存疑,且李永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6日向王叶峰付款的事实,故不能以该证明认定李永华在2014年12月16日支付过王叶峰8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王叶峰提出申请对李永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证据)进行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4058.5元。据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塔拉销尔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及博孜买里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王叶峰转包给李永华的158亩棉田得到了正常的水电供给,且李永华在庭审中亦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所种植的棉花因未得到水电供给遭受了重大损失。李永华已经领取到所种植的72亩棉花地的国家补贴,其所种植的56亩棉花地的国家补贴则已由买买提吐尔逊(其出租56亩土地给王叶峰)领取。2013年1月22日,出租人买买提吐尔逊与承租人王叶峰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给他人,2015年1月13日,出租人买买提吐尔逊以出具证明的形式与王叶峰达成补充协议,同意王叶峰将56亩土地转包给李永华。至于李永华是否交纳过12000元的土地押金、水费,及李永华是否领取到向巴楚县嘉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7860公斤籽棉的棉花补贴,李永华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叶峰、李永华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达��土地转包合同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合同的口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确认王叶峰、李永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叶峰已于2014年6月按约定将158亩土地的经营、管理和使用权转包给了李永华,并同时交付了压力泵、潜水泵设备,李永华亦接受了压力泵、潜水泵设备并于当年进行了棉花种植,并从该土地获得了相应收益,故李永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费的义务,即土地承包费余款110000元以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款8000元共计118000元,结合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45号鉴定意见内容,李永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证据)存疑,且李永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4��12月16日向王叶峰付款的事实,不能以该证明认定李永华在2014年12月16日支付过王叶峰8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故王叶峰要求李永华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款共计118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李永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证据)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叶峰提出申请对该份证明(证据)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4058.5元,由被告李永华承担。关于李永华提出:1、原告将14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土���的承包经营权人阻挠被告耕种,致使被告所种植的农作物绝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永华在2014年12月20日、23日、24日就向巴楚县嘉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了共计7860公斤的籽棉,与其在庭审中关于棉花绝收的陈述不符,李永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棉花种植期间受到他人阻挠,故对李永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克扣被告所种棉花的补助款,被告至今没有领取补助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永华至少领取过72亩棉花地的国家补贴款,相反,李永华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棉花补贴款被王叶峰克扣,故对李永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另行向被告收取了12000元的押金,对此,本院认为,李永华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永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永华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土地押金及水费共计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李永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过12000元的押金、水费,故对李永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费7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叶峰转包给李永华的158亩棉田得到了正常的水电供给,买买提吐尔逊以出具证明的形式与王叶峰达成补充协议,其同意王叶峰将56亩土地转包给李永华,相反,李永华关于其所种植的棉花未得到水电供给遭受重大损失,及在棉花种植期间遭到他人为难的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永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叶峰提出:1、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从未收取过反诉原告的押金及水费,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李永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过押金、水费,当然也就不能证明王叶峰收到过李永华交纳的押金、水费,故对王叶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反诉原告种植期间,其水电均得到充分供给,同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这是当年耕种期完成之后出具的欠条,若反诉原告有损失,是不应该出具此份欠条的,对此本院认为,李永华种植的棉花地得到了正常的水电供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王叶峰所述”李永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是当年耕种期完成之后出具的欠条,若反诉原告有损失,是不应该出具此份欠条的”辩称理由,分析中肯、合乎情理,故对王叶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叶峰土地承包费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费人民币共计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4058.5元,合计70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华承担,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叶峰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华的反诉请求;四、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华承担。宣判后,李永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关键问题是上诉人究竟给被上诉人付了8万元还是16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很明确,只须让证人郑某某到庭说明,即可查明证明的时间和原因,本案无须做鉴定;2、本案违反法定程序,郑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叶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永华提交一份新证据:2015年11月25日由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承包的土地部分补贴由原承包人买买提.吐尔逊领取;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118000元?郑某某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118000元的问题,经查,因李永华转包王叶峰土地,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承包费外,剩余款项李永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及2014年6月9日,向王叶峰出具了欠土地承包费110000元及压力泵、潜水泵款8000元的欠条,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而李永华在庭审中提出于2014年12月16日又归还王叶峰8万元,并有王叶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该”证明”签字部分与落款时间不是同时形成的,该证据存疑,不能证明李永华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王叶峰8万元,且李永华已经领取了部分补贴款;故上诉人���永华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叶峰118000元。关于郑某某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郑某某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李永华与王叶峰承包土地事宜,与李永华、王叶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应追加郑某某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06元,由上诉人李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新兰代理审判员王洪超代理审判员努尔阿里亚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耿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