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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文碧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终18号原公诉机���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碧。辩护人邓卫虎,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文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文碧,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赵文碧(吸毒人员)乘坐大巴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海洛因,购得毒品后,赵文碧联系了司机刘××,并乘坐刘××的车返回武都,6月3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武罐高速公路两水收费站,将赵文碧乘坐的车辆截获,当场从赵文碧衣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9.46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碧运输毒品海洛因19.4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文碧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文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赵文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诉意见,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乘车返回只不过是携带毒品的一种方式,与制造、贩卖无关联,定性上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不能��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如没有证据证实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3、上诉人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所购毒品未流入社会,无贩卖毒品的前科,认罪态度好,生活困难。希望对上诉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文碧乘车赴四川省成都市购得19.46克海洛因并运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上诉人赵文碧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文碧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开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文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文碧携带海洛因从四川省成都市运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实现了毒品在地理位置上的转移,其携带的数量为19.46克,并非是用于路途吸食的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前提之一是未实施运输行为,而本案上诉人赵文碧实施的是运输毒品行为,其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即对犯罪行为在罪名与刑罚轻重上的误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已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该决定的司法解释也已被废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文碧构运输毒品罪定罪准确。综合全案情节以及涉案毒品数量,原审法院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已做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文碧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远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