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理迎斌与高群齐、理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理迎斌,高群齐,理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理迎斌,男,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西华县大王庄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群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西华县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理坡,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理迎斌诉被告高群齐、理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被告高群齐、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被告理坡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迎斌诉称,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在西华县城隍庙路段,被告理坡骑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刮蹭到被告高群齐违法停靠在路边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后摔倒,造成原告理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理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群齐负次要责任,理迎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120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当晚被转入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口唇撕裂,住院243天,花去医疗费133506.77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377.81元。被告高群齐辩称,1、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2000015号事故认定书严重错误。2、原告理迎斌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3、答辩人的车辆豫P×××××停靠地点不影响任何人通行,显然是摩托车车主故意撞到答辩人车上的。4、答辩人也不是侵权人,对于原告理迎斌的各项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各项诉请明显过高,答辩人出于同情即使愿意给原告一点钱,但是,经济条件也不允许。被告理坡辩称,同意高群齐的第二条答辩意见。理坡是在给原告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说原告按照交通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各项损失。理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助力车,依法不应购买交强险。理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理坡已另案起诉了。原告理迎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理坡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群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2、原告理迎斌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二份、医疗费票据七张、用药明细清单二份、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周口开心人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理迎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天数。理迎斌分别被诊断为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口唇撕裂伤、陈旧性胫骨骨折。原告理迎斌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两次治疗花去医疗费134978.89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512.92元,因治疗需要分别在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和周口开心人大药房一分店拿药共花去药费1600元。3、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二张、西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后期左小腿固定架去除费用需2000元,原告牙齿修复费用每次需4000元,修复牙齿使用寿命为10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部分护理依赖。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1.5元。4、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子理鹤轩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高群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母亲患有乳腺癌后期,女儿患有××,家庭特别困难。被告理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理连合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群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认定书上未标明。事故认定时间明显超时,程序明显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河南同和堂医院和周口开心大药房的发票没有主治医生的用药证明,不应当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及所需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出生证明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是连号,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理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高群齐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理坡对被告高群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理坡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理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信,法庭应不予采纳。被告高群齐对被告理坡提交的证人出庭证言无异议,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与被告理坡醉酒、逆行、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群齐无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高群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理坡提交的出庭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理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理坡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理迎斌沿西华县城隍庙路由西向东逆向行行驶至该路段时,与高群齐停放在路北侧的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尾部发生剐蹭后摔倒,造成理坡、理迎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理坡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群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理迎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理迎斌被送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3天,花医疗费134998.89元。经周口箕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理迎斌残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左小腿外固定架去除费用需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需4000元,修复牙齿使用寿命为十年左右,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理迎斌为农业户口。其子理鹤轩,生于2011年11月8日。原告理迎斌为治病花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告高群齐所有的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未投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理坡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高群齐停放在路北侧的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尾部剐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理迎斌及其本人受伤,被告理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群齐负次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坡、高群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理迎斌明知被告李坡醉酒状态,仍让其驾驶并乘坐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李坡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以被告理坡负担50%的责任,被告高群齐负担20%的责任为宜。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未投交强险,被告高群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理坡也在此事故中受伤,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应为其留有相应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理坡、高群齐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理迎斌主张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为:134998.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3天X30元/天=10290元。(三)营养费为:343天X20元/天=6860元。(四)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897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3天X79.38元/天=27227.34元。(五)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84.56元/天X343天=29004.08元。(六)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X20X30%=6511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X15年÷2X30%=17745.75元。(十)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4000元/次X6次=26000元。(十一)后期部分护理依赖费为:30864X20年X50%=308640元。上述(一)至(十一)共计641884.06元。被告高群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理迎斌852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理坡赔偿50%,即278342.03元,被告高群齐赔偿20%,即111336.81元。因此,被告高群齐实际应赔偿原告理迎斌196536.81元。原告理迎斌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群齐赔偿原告理迎斌各项损失196536.81元,被告理坡赔偿原告理迎斌各项损失278342.03元。二、驳回原告理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元,鉴定费2632元,由原告理迎斌负担3770元,被告高群齐负担2513元,被告理坡负担6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 和 昕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