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合庆与被告程贵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庆,程贵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李合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程贵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岳修城,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幢303。组织机构代码75350929-0。法���代表人张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素洁,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合庆与被告程贵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合庆委托代理人武明奇,被告程贵义委托代理人岳修城,被告鑫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素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合庆委托代理人武明奇,被告程贵义委托代理人岳修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通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庆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程贵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通出租公司的鲁ET28**号出租汽车与盖某驾驶的鲁EFK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盖某承担���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1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6484.8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30541.61元,扣除肇事方已支付85000元,两被告承担4554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贵义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核实,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鑫通出租公司辩称,被告鑫通出租公司只是肇事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且原告已依侵权在盖某处获得赔偿,故原告不应再以合同之诉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22分许,盖某驾驶鲁EFK8**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悬挂鲁EH95**号车牌),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市东营区南一路路口处时,与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程贵义驾驶的鲁ET2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盖某、被告程贵义及乘坐鲁ET28**号小型轿车的原告、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盖某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14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程贵义、钟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1888.65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休息1月,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某及其兄李某丙护理,出院后由其妻陈某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院外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6年1月25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第3、4肋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肩部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9000元。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门诊检查费1280.39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林某某系鲁ET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鑫通出租公司系鲁ET2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鲁ET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鑫通出租公司客运出租经营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事故发生时,鲁ET28**号出租车驾驶员为被告程贵义。事故发生后,EFK8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盖某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陈某自2013年10月21日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其女李某甲于2010年12月10日出生。再查明,彭某某系原告之母,1950年9月28日出生,于2011年3月18日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婚后分别生育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原告,共四个子女。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户口本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桐城讪新��镇XX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1份、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X社区居住证明1份、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调查笔录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有权选择依照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乘坐鲁ET28**号出租车,即与该出租车的经营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因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由被告程贵义在被告鑫通出租公司客运出租经营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故该车经营人应系被告鑫通出租公司,被告鑫通出租公司应系本案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其次,原告乘坐被告鑫通出租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双方即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鑫通出租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其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程贵义虽然并非本案承运人,但其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68.65元,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方面的鉴定结论系本案审理所必须的依据,鉴定费用也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两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及其家人自2013年10月21日就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而被扶养人彭某某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均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费支出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某、李某丙护理,院外由陈某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及原告住院21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484.88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21天×2人+39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607.23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2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李某甲出生于2010年12月1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年×13年÷2人×10%=11909.95元;原告之母彭某某出生于1950年9月2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年×15年÷4人×10%=6871.1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781.08元,原告只主张17406.85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伤者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适用的赔偿责任,并非本案客运合同关系适用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8241.61元,扣除原告已从盖某处获得的赔偿款85000元,尚需支付4324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程贵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合庆43241.61元;二、驳回原告李合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程贵义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