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女,汉族,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因吸毒,2011年3月30日、2013年3月27日分别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刘晶晶审判员 唐宏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唐 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