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海欧与吴进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欧,吴进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732号原告黄海欧,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场场工,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宗,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欧诉被告吴进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欧的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吴进宗、太平洋财��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高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欧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吴进宗驾驶闽E号小轿车,从大南坂海新养殖场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大南坂镇金岗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海欧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进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E号小轿车有向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202.05元、营养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99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90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685元,合计人民币101326.3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1326.37元。被告吴进忠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数额偏高。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闽E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该期限应包括住院时间17天在内。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户籍,故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同意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费因该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项目清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吴进宗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大南坂海新养殖场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大南坂镇金岗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黄海欧驾驶的闽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海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进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海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3202.05元。原告黄海欧伤情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糖尿病。出院医嘱:定期门诊随访;注意控制血糖;加强患肢活动、加强营养;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2016年1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评定,原告黄海欧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另查明,闽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进宗,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闽E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黄海欧。还查明,原告黄海欧系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下楼作业区的农工。被告吴进忠有预付1000元给原告黄海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海欧与被告吴进忠、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共同认可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人民币52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进忠的驾驶证、闽E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漳浦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闽E号普通摩托车的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黄海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进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黄海欧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驶,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海欧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进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吴进忠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进忠、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解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民标准。因原告黄海欧系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下楼作业区的农工,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文(2003)398号相关规定,农场常住户口人员户籍性质视为居民户口,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解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漳浦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明确记录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解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项目清单,保险公司定损并不是理赔的唯一依据,原告也已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且维修费用合理,应予认可,故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解鉴定结论中体现的护理期限为9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的17天在内,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述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解因未评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故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3天,属短期护理,适用部���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费按50%计算,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但其并不是摩托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故对该项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黄海欧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02.05元(其中非医保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营养费酌定2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6.18元/天17天+96.18元/天(90-17)天50%=5145.63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12_年10%=388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2117.2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赔偿10000+5145.63+38894.56+5000+300+685=60025.19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82117.24-60025.19-5202)70%=11823.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848.23元;由被告吴进忠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520270%=36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海欧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1848.23元。二、被告吴进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海欧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41.4元,已付的1000元从中扣抵。三、驳回原告黄海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原告黄海欧负担303元、被告吴进忠负担860.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黄海欧负担390元、被告吴进忠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巧华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