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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修礼与江苏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蒯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修礼,江苏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蒯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03号原告朱修礼,男,46岁。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锦峰苑3幢107室。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蒯建军,男,49岁。原告朱修礼与被告江苏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蒯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修礼的委托代理人易素英、被告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修礼诉称:2009年被告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对滨海县五汛中学教学楼综合工程进行装潢,工程由蒯建军承包,实际木工工程部分由我带领木工进行,到2010年2月7日结算,两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款计220000元整,被告单位书面担保,之后陆续还了人民币17万元,至2014年元月还差欠我5万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被告悦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在欠条中的担保也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蒯建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滨海县五汛中学与滨海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滨海县五汛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协议书,后滨海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悦华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蒯建军施工,而其中木工部分全部工程实际则由原告朱修礼带领施工。2010年2月7日被告蒯建军出具220000元欠条给原告朱修礼,被告悦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嗣后,原告陆续从被告悦华公司处领取170000元,现双方对剩余50000元由谁归还产生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悦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蒯建军,蒯建军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朱修礼)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蒯建军亦无相关资质,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工程欠款金额,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悦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悦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陈春雨在调查过程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自2014年元月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因欠条中未明确注明利息且被告悦华公司也未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法定资金占有利率(年利率6%)。被告蒯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蒯建军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修礼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江苏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蒯建军承担250元,被告江苏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