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6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北路106号龙腾负离子汗蒸馆,采用掰门把手等方式,窃得陈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10元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