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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保朝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马保朝,刘丙强,邢成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卫东区商务中心*楼。负责人马建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朝。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成涛。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保朝、刘丙强、邢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马保朝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丙强、邢成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9时20分许,在311国道鄢陵县陈化店镇百家惠超市门口路段,被告刘丙强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马保朝相撞,造成原告马保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丙强(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保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鄢陵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65881.37元,被告刘丙强为其垫付医疗费47900元。肇事车辆豫D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邢成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马保朝在此次交通事故前系河南省商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因受伤休假停发工资;事故之前原告在尉氏县人民路中段666号居住;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程度已达九级伤残,胸腔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4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丙强驾驶豫D号货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行人即原告马保朝发生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保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丙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丙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保朝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马保朝在打工所在地尉氏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身份对待。原告马保朝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5881.37元(4197.74元+61683.63元);2、继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4、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5、误工费11166.6元(3350元÷30天100天);6、护理费2841.15元(28472元÷365天28天);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202374.9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朝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马保朝下余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374.9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丙强赔偿原告57662.49元,扣除已垫付的47900元医疗费之外,还应再赔偿原告马保朝9762.49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限额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保朝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保朝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62.49元(已扣除被告刘丙强给原告垫付的47900元)。三、驳回原告马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马保朝负担213元,被告刘丙强负担2895元。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马保朝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判按照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246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保朝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马保朝应否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2、认定误工费的数额依据是否合理。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马保朝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马保朝质证称:是私自录音,被录音人在通话中没有否认其在辖区内居住,不能与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相对抗,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内容不明确涉及本案的认定,不能否认原审相应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它方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马保朝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审依据当地居委会、派出所、所务工的单位的证明,认定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及举证的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采信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未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61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