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冯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冯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华,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灿,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冯志波,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系被上诉人冯灿的父亲。上诉人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7日在上诉人的网上商店下单购买由福建闽江源本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日本进口本味粒粒橙”10批(每批6瓶),单价69.9元,总价699元,生产日期2015年4月8日,有效期至2016年9月28日。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2、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015年5月24日实施);4、《致山姆会员店》说明;5、供应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销售的“日本进口本味粒粒橙”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于2015年4月8日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配料中的“乳酸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之规定,而上诉人提交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是自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标准,并不适用涉案产品,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阻却上诉人所售产品违法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抗辩不予支持,涉案产品应视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其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或实际需要填补损失上的,即该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支付不应以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上诉人作为该产品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冯灿退还涉案“日本进口本味粒粒橙”10批(每批6瓶)的货款合计699元,同时冯灿向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退回涉案“日本进口本味粒粒橙”10批(每批6瓶);如届时冯灿不能如数退回,则以每批69.9元的价格抵扣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冯灿赔偿69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已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存在违法的事实证据。一、涉案产品中的乳酸钙是在产品的原料蜜橙的加工处理过程中添加使用的,并由此而带入到涉案产品中。根据《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乳酸钙是允许在“加工水果”类别中使用,并且没有规定“最大使用量”,仅要求“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根据产品供应商提交的《关于乳酸钙检测报告的说明》、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诺安检测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证书》,均证明涉案产品中的乳酸数值低于检出限,相当于未检出,即涉案产品成品中乳酸钙不可能是在加工过程中加入;同时涉案产品经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二、被上诉人确认,在食用涉案产品后未发现有不良反应或人身损害情况。三、涉案产品是在日本生产,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批准进口。该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明确注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四、上诉人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可见,涉案产品供应商经营资质齐全,证照合法有效,并且产品具备相关海关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上诉人已依法履行完毕“进货查验”义务。第二、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一、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所依据的《GB2760-2014》是自2015年5月24日才实施为由,认为不适用涉案产品,这明显属于错误适用国家标准。无论《GB2760-2011》还是《GB2760-2014》,关于“3.4带入原则a)至d)项的规定完全相同,只不过《GB2760-2014》增加了“3.4.2”点规定。两个版本均有关于“乳酸钙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的标准。涉案产品无论适用2011年,还是2014年版本的《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乳酸钙均符合标准内的带入原则和使用量要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7日购买涉案产品,而《GB2760-2014》早于2015年5月24日已经实施,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要求出发,通常是适用最新的国家标准。二、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是由供应商制作并贴标的。而中文标签的首要审核责任人是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三、一审判决违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错误对上诉人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9条的规定,销售者须履行的谨慎审查义务仅指“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无须对产品标签中所标注的各项“成分、成分的表述名称及成分的含量”等内容进行逐一排除审查,并且这种审查要求,实际上已超出上诉人所应具备的判断能力,同时也有违相对人对于公权机关出具文件的基本依赖原则。假设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标签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这种标签问题,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的职权管理范畴,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人身损害或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是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6990元,及无须返还货款69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论是修改前还是后规定的带入原则,涉案产品中都是不能带入乳酸钙的。本案产品不是加工水果,是果汁饮料,产品的分类号也是不一样的。二、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对乳酸钙作检验,只是对乳酸做检验,二者是两种不同的物质。三、《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进行十倍赔偿。四.上诉人提供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没有对添加的乳酸钙进行检验,只是对卫生方面的指标进行检验。五、涉案产品不是标签瑕疵,而是非法使用添加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含有乳酸钙进行司法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我国目前没有乳酸钙国家承认的检测方法和标准。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115019439R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认证证书。2、《分析证书No.LR217212》及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认证证书。证据1、2证明检测机构对与涉案产品同一批次的产品进行检验,未检出乳酸,证明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不可能添加乳酸钙。3、起诉状三份,证明被上诉人除本案外,还就同一生产日期的相同产品分别提起多个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确认,检测报告证明未检测出乳酸,但涉案产品配料是乳酸钙,二者是不同的物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被上诉人不认同重复诉讼的说法,各案的标的和发票均不相同。上诉人还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粒粒橙饮料中文标签标示乳酸钙问题”的相关说明》,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乳酸钙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规定及“带入原则条款: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规定,乳酸钙在橙汁中不允许添加,但是可以通过配料橙粒(食品分类号:04.01.02加工水果)带入到橙汁饮料中;2、经咨询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目前对食品饮料中的乳酸钙的检测,尚无通过认证的检测方法。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乳酸的含量低于标准值,相当于未检出乳酸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不是国家检测机关或执法部门,只是行业协会,与饮料厂家有利害关系。2、针对说明的第一条,“(食品分类号:04.01.02加工水果)”明确表明为加工水果,涉案产品的分类号是14.02果蔬汁饮料,不是该证据中所说的食品。针对说明的第二条,经调查了解的主体仅仅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没有调查依据和权威证明。3、天津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都不能被法院认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证明更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包海军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证明该局对涉案产品作出的决定是停止经营并主动召回。上诉人认可《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包海军投诉举报事项的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包海军为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卫生证书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根据复函的内容,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瑕疵是漏了括号,决定的结果是召回,不是处罚;上诉人一直承认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瑕疵是漏了括号,而复函亦证明由于原料加工带入乳酸钙是合法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的乳酸钙是添加的。被上诉人认可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述回复中所涉的产品与本案产品是同一公司进口的同类型产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销售的“日本进口本味粒粒橙”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及承担十倍货款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上诉人销售的“日本进口本味粒粒橙”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虽然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乳酸钙,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诺安检测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证书》显示,涉案产品中并未检出乳酸。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同一进口商进口的同一类产品的核查的情况可见,涉案产品中的乳酸钙是在配料蜜橙的生产过程中使用,进而通过该原料带入到饮料中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乳酸钙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包海军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可见,涉案产品存在中文标签配料标注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涉案的“日本进口本味粒粒橙”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及承担十倍货款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修订前,因此,应适用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承担十倍货款赔偿的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应承担十倍货款赔偿的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理期间,本院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本院依据新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与原审判决结果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