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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64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和好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