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沙晓帆诉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晓帆,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96号原告沙晓帆,女,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造价工程师。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楼419室。原告沙晓帆诉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三北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经合法院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晓帆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完成被告委托的工程结算工作,但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劳务费40000元。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沙晓帆受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委托编制和陪同审计大同学府公园一期工程6#楼的工程结算,双方约定编制及审计费用40000元。原告沙晓帆于同年8月完成编制和审计工作,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未向原告沙晓帆支付劳务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委托原告沙晓帆从事编制和审计大同学府公园一期工程6#楼的工程结算,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沙晓帆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沙晓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晓帆支付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