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萍与高兴江、高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高兴江,高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江。被告:高爱君。原告张萍为与被告高兴江、高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张萍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海燕、金以康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江、高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兴江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14日,被告高兴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萍借款人民币37000元整。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后,被告高兴江至今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高兴江曾经营嵊州市兴圆废品收购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部于2008年6月4日因歇业而注销。被告高兴江、高爱君曾投资设立嵊州市宏兴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高兴江为法定代表人,被告高爱君为监事。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兴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高兴江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高兴江返还借款37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依法可以得到支持。原告还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爱君作为夫妻一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仅凭被告高兴江曾经营废品收购部及两被告早年曾经营领带服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兴江返还张萍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兴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444元,由被告高兴江负担。款限被告高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史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