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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保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372号原告保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8日。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保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在原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我们于2009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没有进取心,对生活没有规划,动不动喝酒后找茬打骂我,为此我们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可被告一直没有悔改之意。现我认为,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也没想过要离婚。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登记机关。3、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对我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在原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保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