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孙保凯与王帅真、王依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凯,王帅真,王依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孙保凯,男。被告王帅真,男。被告王依善,男。原告孙保凯与被告王帅真、王依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凯、被告王依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凯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送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9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帅真、王依善偿付欠款399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帅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王依善辩称,欠款属实,因天元公司未向我支付该款项,所以无力支付原告沙石款。且已向原告孙保凯支付15000元,我只欠原告249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孙保凯为被告王帅真、王依善提供沙石等货物,同年9月13日,经结算,货款共计39960元,二被告向原告孙保凯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孙宝凯现金39960元,叁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正。”,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具了姓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帅真、王依善拖欠原告孙保凯货款3996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一份证实,现原告孙保凯要求被告王帅真、王依善偿还欠款3996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依善所述已向原告孙保凯支付1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且原告孙保凯亦不认可,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帅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真、王依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保凯偿付欠款3996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王帅真、王依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