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xx 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0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东上线杨纪屯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东上线杨纪屯村路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案件侦破经过,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付晨熙审判员  高建明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